(2016)桂0127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春勤与黄正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勤,黄正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584号原告:曾春勤,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人,住武鸣县。被告:黄正雁,男,1977年3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原告曾春勤与被告黄正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春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最后一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互相认识,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确认借款金额为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所欠款项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正雁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雁归还原告曾春勤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正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宁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