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新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高永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吴新连,高永泉,马春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4710507-8。负责人:沈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连,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泉,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红,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新连、高永泉、马春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德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吴新连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新连户籍地为农村,生活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5861.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吴新连、高永泉、马春红均未答辩。吴新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永泉、马春红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5271.30元;2、人保德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23分许,高永泉驾驶浙A×××××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溪山美墅38幢处,与行人吴新连发生碰撞,造成吴新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永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连无责任。吴新连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22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42881.58元。诉讼前,吴新连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6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60日左右,花去鉴定费2040元。马春红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高永泉系马春红所雇佣的驾驶员。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德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高永泉垫付费用5521.58元,马春红垫付费用40000元,垫付的数额均不包含在吴新连诉请中,吴新连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该院核定吴新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881.58元(非医保部分58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676.14元(720元+1920元+132.53元/天×38天);5.误工费15900元(106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63885.72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高永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连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高永泉系马春红所雇佣的驾驶员,故吴新连的损失应由马春红承担赔偿责任。因德清县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吴新连起诉时户口本登记为“家庭户”,故对吴新连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吴新连主张的自己垫付的12元医药费票据开具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时间,且人保德清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德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德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吴新连理赔款12000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吴新连理赔款41845.72元(总损失163885.72元-交强险内120000元-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2040元,由马春红承担,因马春红已支付给吴新连赔偿款40000元,故马春红无需再行赔偿。因此,人保德清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计161845.72元,其中支付给吴新连118364.14元,支付给高永泉5521.58元,支付给马春红37960元。综上,对吴新连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春红赔偿吴新连道路交通人身损失2040元(已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161845.72元,其中支付给吴新连118364.14元,支付给高永泉5521.58元,支付给马春红37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吴新连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马春红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吴新连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德清县系浙江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县,德清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两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要求,于2013年9月下发《德清县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在该县域内开始推行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其总体目标是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消除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等,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系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吴新连户籍位于德清县,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德清县的户籍制度改革推行已久且吴新连已被统一登记为家庭户,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均系吴新连为治疗本次事故损伤所需,且其无用药选择权,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德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