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李建华、高建奎、张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李建华,高建奎,张玉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建华,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高建奎,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张玉涛,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李建华、高建奎、张玉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被告高建奎、张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利息1720.71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本息合计31720.71元,并判令自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判令高建奎、张玉涛为借款人李建华承担33000元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李建华、高建奎、张玉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农业银行与李建华、高建奎、张玉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建华可以在农业银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并约定由高建奎、张玉涛为借款人李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李建华的借款可以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的有效期。执行贷款发放日对应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2015年8月15日,按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李建华向农业银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6年2月15日到期。由于借款人李建华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逾期违约。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借款人李建华已欠农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1720.71元。已构成违约。李建华未作答辩。高建奎辩称,农业银行所述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张玉涛辩称,农业银行所述事实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6日,李建华与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金额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采用按年结息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此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高建奎、张玉涛为李建华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借款额度的1.1倍。高建奎、张玉涛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8月15日李建华循环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偿还完毕,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利息李建华偿还了726.11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李建华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应偿还的利息为1730.58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上浮40%计算为238.53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为1492.05元)。李建华已偿还利息726.11元,尚欠农业银行利息1004.47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李建华、高建奎、张玉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建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建奎、张玉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李建华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业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是浮动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后计算利息,对农业银行多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华应偿还农业银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1004.47元,高建奎、张玉涛在33000元的限额内对李建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004.47元,2016年8月31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标准上浮40%再上浮50%给付时另行计算;被告高建奎、张玉涛对本判决第一项在33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奎、张玉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被告李建华、高建奎、张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