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项炎涛诉郭友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炎涛,郭友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308号原告:项炎涛,男,汉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工农路*号402。委托代理人:伍发财,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友志,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内配宿舍*栋4门*楼*号。原告项炎涛诉被告郭友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罗永良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案外人罗永良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10日至偿还终止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友志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欠款作担保,并已经偿还的事实。4、罗永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债权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郭友志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郭友志向案外人罗永良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罗永良现金5万元,借期为半年,利息三分,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友志未按期偿还借款,经案外人罗永良向原告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郭友志向债权人清偿65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收到罗永良现金50000元,借期为半年,利息三分。虽然就利息方面的约定没有确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债权人的还款数额(50000元+50000元*每月3%*10个月=65000元),本院确定借贷各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年利率即为为36%。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借款共计65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利息部分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的时候也并无过错,故该还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对被告郭友志的债权即已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友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项炎涛65000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郭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备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