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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4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与王红伟、陈友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伟,陈友玲,祁凤英,万民,郑孟良,汪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4民初360号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大桥北端)。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86U374。委托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先斌,该行法规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红伟,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陈友玲,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祁凤英,女,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万民,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郑孟��,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汪有生,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红伟、陈友玲、祁凤英、万民、郑孟良、汪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先斌、陈翔鹰以及被告王红伟、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玲、祁凤英、郑孟良、汪有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红伟向我行申请抵押贷款90万元,购买原材料,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红伟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9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按月结息,利率9.72%。同时被告陈友玲、万正全、汪有生、郑孟良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中陈友玲办理的抵押登记房产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万正全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房产、郑孟良所有的位于英山县蔬菜村莲花路43号,1幢(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产、汪友生所有的位于英山县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红伟未履行合同,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4月25日,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44706.5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至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了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红伟立即偿还贷款,被告陈友玲、汪有生、郑孟良以其抵押物的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但保证责任,祁凤英、万民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1、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借贷款90万元;2、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9072%,逾期加收50%罚息。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书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四份。拟证明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借贷款90万元,由被告陈友玲、郑孟良、万正全、汪有生四人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证据三、抵押物清单一份、英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填发的“他项权利证书”一份、陈友玲、郑孟良、万正全、汪有生四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友玲、郑孟良、万正全、汪有生四人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四、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家庭成员详细信息四份。拟证明万正全已死亡,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户口死亡注销,其继承人有妻子祁凤英、儿子万民。证据五、王红伟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王红伟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144706.50元,本息合计1044706.50元。被告陈友玲、祁凤英、郑孟良、汪有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红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王红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民辩称,银行贷款手续上我没有签字,陈友玲找到我的时候,没有说贷款的事情,且明确和我说不是办理贷款,只是说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当时他们说只有办理了这个证,以后才可以办理贷款,我母亲才签字,所以就办理了。信用社在办理的时候也不符合程序,是经办人的私人行为。被告万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红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万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红伟向原告借款之事,其母亲和本人均不知情;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父母亲未办理他项权证,不能用于贷款担保,且对贷款情况不知,亦没有得到通知;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且没有通知其本人。本院认为被告万民虽辩称用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不能用于贷款担保,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红伟为了购买原材料,向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90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红伟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按月结息,利率9.72%。同时被告陈友玲、万正全、汪有生、郑孟良与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中陈友玲办理的抵押登记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万正全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郑孟良所有的位于英山县蔬菜村莲花路43号,1幢(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汪友生所有的位于英山县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房产。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红伟未履行合同,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4月25日,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44706.5元(利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红伟立即偿还贷款,被告陈友玲、汪有生、郑孟良以其抵押物的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但保证责任,祁凤英、万民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万正全已身故,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了户口死亡注销,其继承人有妻子祁凤英、儿子万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红伟向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贷,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红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红伟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陈友玲、祁凤英、郑孟良、汪有生分别用其办理的房产证号01××12号、01××00号、0100129365、0100124725号的房产为被告王红伟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在英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抵押物折价、变卖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万���及利息144706.50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王红伟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陈友玲、郑孟良、汪有生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被告祁凤英和万民在继承万正全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的房产范围内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友玲位于英山县温泉镇土产公司院内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郑孟良所有的位于英山县蔬菜村莲花路43号的房产1幢(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汪有生所有的位于英山县鸡鸣路土产公司院内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英房权证温泉镇字第01001247**号)以及被告祁凤英和万民继承万正全位于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英山县房权证温泉镇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24元,由被告王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郑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