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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兵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兵,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162号原告:万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法定代表人:金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兵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答辩期内,标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裁定驳回标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标力公司未对此进行上诉。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标力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26万元,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2分每月的利息至归还本金止;2.诉讼费等由标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万兵与标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标力公司向万兵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2日),月利息为3%,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万兵向标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但标力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等。万兵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标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万兵要求利息、违约金26万元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截至今日,标力公司已支付利息1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标力淮北分公司)与万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标力淮北分公司向万兵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按日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诚意的行为,出借人有权就提前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提出赔偿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次日,万兵将100万元汇入标力淮北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标力淮北分公司向万兵出具收据。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标力淮北分公司向万兵偿还利息共计18万元,之后未再偿本付息。现万兵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为本次诉讼,万兵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根据万兵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皖0603财保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标力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兵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收据、代理委托协议、转账凭证、律师费收费标准,标力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标力淮北分公司向万兵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万兵依约将借款给付标力淮北分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标力淮北分公司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显系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万兵诉请要求标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标力淮北分公司向万兵偿还的18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应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现万兵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标力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万兵支付利息。同时,标力公司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万兵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兵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支付万兵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人民陪审员  姬中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