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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毅与吴文健、夏如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毅,吴文健,夏如杰,杨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447号原告:徐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健。被告:夏如杰。被告:杨瑞成,1963年8月29日。原告徐毅与被告吴文健、夏如杰、杨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于2016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吴文健、夏如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文建、夏如杰立即偿还借款2168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杨瑞成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文建、夏如杰立即偿还借款2168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杨瑞成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吴文健因经营需要,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6年5月8日,被告吴文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利息268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本金。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夏如杰与吴文健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瑞成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瑞成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文健、夏如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资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毅与被告吴文健、杨瑞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文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瑞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吴文健又先后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4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徐毅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其中被告吴文健归还了20000元,尚欠本金180000元。此外,被告吴文健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还多次向原告徐毅零星、短期借款,用于还信用卡、加油卡等,期间有借有还。2016年5月8日,原告徐毅与被告吴文健就零星、短期的借款情况以及前述大额借款的利息进行核对、结算,确定被告所欠的零星借款及利息金额为368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被告夏如杰系吴文健配偶,双方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杨瑞成100000元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主张,并书面放弃对“欠条”中的载明的36800元债务的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汇款单、电子交易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毅与被告吴文健自愿达成借款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多次向被告吴文健出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随时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关于还款的金额,其中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双方经结算后的零星借款本金及利息36800元,共计2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吴文健和原告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如杰与吴文健系夫妻关系,吴文健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后财产共有制制度,夏如杰作为非举债一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被告杨瑞成对被告吴文健的借款1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本院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瑞成对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杨瑞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文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毅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毅借款及利息36800元;三、被告夏如杰以其与被告吴文健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瑞成对被告吴文健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224元,由被告吴文健、夏如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