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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骆业平与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业平,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330号原告:骆业平。被告: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宇,职务不详。原告骆业平诉被告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任销售一职,2010年5月被调至办公室任副主任职务至2014年11月。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发放至银行卡内,每月预留30%工资年终发放。刚入职时签订有劳动合同,后期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公司经营问题,余欠2014年9月、10月、11月共计3个月工资未发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1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工资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0日,被告就余欠工资向原告出具结算表,载明尚欠原告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及2014年1月-11月预留30%工资共计189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工资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工资1890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资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骆业平工资款18900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