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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宏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辩护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洋阳、被告人陈宏及本院通过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贤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宏在本县某镇某会所唱歌结束后,以吃夜宵为由,开车将被害人常某某带至本县某镇某村某号。期间,常某某因担心其自身安全而以手机微信向他人发送求助信息及位置共享,并要求报警。进屋后,陈宏将常某某拉至该屋二楼西南侧房间,锁住房门,并强行脱去其裤子。在遭到常某某脚踢、手推等反抗时,陈宏又以语言相威胁,迫使常某某与之发生性关系。当日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县某镇某村某号将被告人陈宏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宏对其强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就医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施某、蔡某某、刘某某、朱某甲、朱乙、顾某某、胥某、钱某、黄某某、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宏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陈宏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电子手表一只、男式上衣一件、男式内裤一条发还被告人陈宏;女士长裤一条发还被害人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