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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5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霍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霍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57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雯,女,199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霍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61。被告收到该卡后使用,截至2016年4月19日累计欠透支款本金113055.54元、利息337.36元、费用13196.36元(包括滞纳金2456.0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40.34元)。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113055.54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337.36元、费用13196.36元(包括滞纳金2456.0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40.34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清偿欠款之日的利息、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信用卡交易及欠款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请的费用指的是滞纳金2456.02元,分期手续费10740.34元;4、账单分期业务说明,证明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计算标准。被告霍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霍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霍雯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业务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乙方为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人。乙方及其附属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51×××61。被告收到该卡后使用,截至2016年4月19日,该卡累计欠原告透支款113055.54元、利息337.36元、费用13196.36元(包括滞纳金2456.0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40.34元)。另查,账单分期的,每期手续费=分期总金额×每期手续费费率。原告为持卡人个性化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和24期多种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手续费费率为1.0%、0.9%、0.75%、0.7%、0.66%、0.68%、0.68%。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将透支款补足,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用卡在交易过程中已实际产生账单分期手续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113055.54元。二、被告霍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337.36元、费用13196.36元(包括滞纳金2456.0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0740.34元),及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霍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