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炜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8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炜林,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揭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8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佩莎、王彬,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炜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炜林及其辩护人张佩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炜林驾驶1辆捷豹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AXXX**)搭载被害人陈某(男,殁年29岁)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从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经南行2206km+200m路段时,陈炜林因疏于注意,所驾车辆追尾徐晓宝驾驶的1辆斯堪尼亚牌重型半挂车牵引1辆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2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炜林弃车逃逸。同日17时许,陈炜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陈炜林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31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经法医鉴定,陈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炜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晓宝、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炜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炜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炜林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炜林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炜林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意见,并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3.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4.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陈炜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事后其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炜林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的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炜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