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庆发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上边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庆发,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上边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发。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上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池俊鹏。委托代理人:李亮。上诉人杨庆发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上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曾作出(2016)辽14民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重审后,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2民初字960号民事判决,杨庆发与村委会均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庆发、村委会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杨庆发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庆发、村委会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杨庆发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征得村委会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亦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2016)辽1402民初字96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杨庆发撤回上诉;三、准许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上边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四、准许原审原告杨庆发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7.00元,减半收取7,813.50元,由杨庆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7.00元,减半收取7,813.50元,由杨庆发、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上边村民委员会平均分担。鉴定费11,000.00元,由杨庆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霄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