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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2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伯元,系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杰,系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敏,女,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系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素琴,系重庆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严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王成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戴伯元以及被告严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19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0205.8元(其中利息39739.24元,复息466.56元,罚息0元)。2016年6月15日(含)后,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3973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1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请求确认原告对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X街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910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9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X街XX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方式、贷款的期限、账单日以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利息和本金。截至2016年6月14日,该笔贷款已发生逾期,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共计1940205.8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敏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罚息过高,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不同意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授信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放款流水、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且系本案关键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被告严敏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9月26日起到2016年9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将其名下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X街XX号房屋抵押给授信人,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本金金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授信额度总金额为19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3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5年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90万元。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0205.8元(其中利息39739.24元,复息466.56元,罚息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罚息过高。原告自述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罚息过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0205.8元(其中利息39739.24元,复息466.56元,罚息0元)并支付2016年6月15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39739.24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X街XX号房屋为本案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就上述房产拍卖、变卖的所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和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共计40205.8元(其中利息39739.24元,复息466.56元,罚息0元);二、被告严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6月15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39739.24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计收,利随本清)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严敏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园XX街XX号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50元,由被告严敏负担22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