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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宪均与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均,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688号原告:曾宪均,男,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浓荫路气象坡1至6幢,组织机构代码74749750-2。法定代表人:曾宪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虹,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安华,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7幢15层1515号。负责人:李绍海,总经理。原告曾宪均诉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被告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虹、邓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海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5月份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博海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本金请求,仅请求偿还本金108.64万元;原告变更利息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其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8日四次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4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博海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笔共计22万元,已归还借款利息7笔共35.018万元;被告博海公司自愿对被告博海分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博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证据部分。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和银行汇款凭证各4份,被告博海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10份。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相互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事实部分。原告与被告博海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7日、8日、19日和2014年6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4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22万元、3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月,期内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于每月7日支付当月利息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8日、18日和2014年6月8日向被告博海分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48.5万元、22万元、28.44万元和9.7万元,共计108.64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分别向原告还款10笔共计57.042万元,其中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7笔还款用于支付本案利息28.218万元,支付案外利息6.8万元(借款发生于2015年5月12日,金额50万元),合计35.018万元。由于双方对支付案内外利息不能区分,本院基于案内外借款时间相近的认识,参照案内外借款本金的比例,酌情认定还款的约三分之一用于支付案外利息,直至付清案外利息为止(详见附表)。由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前的还款28.218万元,能按约定利率偿还期内利息,按不低于月利率2%偿还逾期部分利息(详见附表);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二被告的10笔还款中,其中3笔发生于2015年2月16日以后,分别是2015年2月20日的还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的还款2万元、2016年4月27日还款5万元,共计22万元。现原、被告双方为还款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被告博海公司自愿对被告博海分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博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3笔还款共22万元是偿还本金或者利息;3.应否偿还借款本息,若应则为多少。为此,本院依据已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说明如下:1.由于原告与被告博海分公司书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了借款金额、支付借款的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条款,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2.由于原告与被告博海分公司约定了期内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还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本案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15万元,此时已产生利息6.7357万元(详见附表);因此,该笔还款15万元应先偿还利息6.7357元,余款8.2643万元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同理,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27日的还款2万元、5万元均应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据此,被告关于已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抗辩,其中8.2643万元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余部分抗辩理由不成立。3.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借款108.64万元,偿还了8.2643万元后余额100.3757万元逾期为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64万元的请求,其中100.375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已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27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宪均借款本金100.3757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曾宪均负担772元,被告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6668元(原告已垫付6668元,被告应径付原告6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