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绍钦、梁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绍钦,梁彬,李贵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814号申请执行人梁绍钦,男,193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梁彬,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李贵英,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梁绍钦申请执行梁彬、李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绍钦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6040元,执行费:4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16年10月19日先支付2000元给申请执行人,以后每个月月底支付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直至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9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沙昀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