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朱长有与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有,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938号原告:朱长有,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学磊,被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润之,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王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秉清,被告单位职员。原告朱长有诉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有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学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有诉称:2015年6月14日9时30分许,田家滨驾驶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64龙口市新嘉街道东吕村1路车站点东,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朱长有驾驶的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朱长有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田家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鲁XXXX**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79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274.8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348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7800元(78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3379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田家滨为我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工作时间,我公司车辆损失为3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9时30分,田家滨驾驶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64龙口市新嘉街道东吕村1路车站点东,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顺行朱长有无证驾驶的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朱长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2158.15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家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朱长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朱长有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审查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长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用药合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司法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朱长有预交。另查明,原告朱长有系临朐县劳务输出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359.03元。还查明,田家滨驾驶的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田家滨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临朐县劳务输出服务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田家滨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朱长有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长有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田家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系双方均系机动车的情形,由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认为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误工及护理时间过长,但均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司法鉴定费3400元,是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必须的花费,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朱长有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朱长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158.1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34872.24元(4359.03元*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共计143420.39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34872.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062.2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21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共计人民币27358.15元的50%即13679.08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长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6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朱长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7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朱长有承担81元,被告龙口市公共交通汽车公司承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