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拽明与被告贺李杰、韩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拽明,贺李杰,韩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第923号原告:王拽明,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李杰(又名冯安平),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谨,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拽明与被告贺李杰、韩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韩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经宋某某介绍于2010年6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10日后本息分文未付。被告贺李杰(冯安平)、韩谨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今借到,王拽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叁仟元整),贺李杰、韩谨,2010.6.10号,证明人宋某某。”证人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欠息的事实。被告韩谨应诉时经本院询问,其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称其丈夫贺李杰自2015年12月31日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利率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李杰、韩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拽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元,由二被告贺李杰、韩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间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刘义审 判 员 景 峰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