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司继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继清,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66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有涛,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司继清,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花,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司继聪,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美,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司继和,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景英,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司继清、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继清、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司继清由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提供担保,于2014年1月8日从我行贷款120000元,至2015年1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尚欠我行本息124051.5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司继清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051.5元,本息合计1240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司继清(借款人)与司继聪、司继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青州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105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其中,司继清的最高额度为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贷款人栏加盖了“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司继清的妻子张爱花、被告司继聪的妻子李志美、被告司继和的妻子王景英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名,表明对借款人司继清、司继聪、司继和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签订(青州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1050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月8日,借款人司继清从其在原告处的存款帐号6215210701026885领取原告转入的借款现金12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为9.25‰,司继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该笔贷款贷出后,被告司继清仅按约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本金120000元及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司继清及被告司继聪、司继和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人的家属张爱花、李志美、王景英签字认可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是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对司继清、司继聪、司继和按照合同所形成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体现了其真实意愿,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约束。司继清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25‰,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符合金融法规的最高限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司继清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继清追偿。被告司继清、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8日始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5‰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司继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司继清、张爱花、司继聪、李志美、司继和、王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