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康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甘Jxxx**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0km+500m处时,被在此执勤的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康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银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