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终1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潘顺恩,局长。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第三人取得位于濮阳市中原路南、丽都路东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濮国用(2013)第0159号。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恒丰中央广场C区1#、2#、3#、4#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相关材料。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许可受理书。2014年12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1#楼为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2#楼为建字第410901201400207号。建设规模分别为25770.27平方米(29F/-2F)、24807.46平方米(29F/-2F),建筑高度为87.35米。原告的楼房及厂房位于该建筑北边,按照第三人恒丰中央广场用地现状图示,建筑间距最窄处为15.28米。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作出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因被告公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由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可能涉及建设工程四邻及相关利害人的利益,《河南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对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前公示进行了具体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前公示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审批前的公示。但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档案材料显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现场照片显示公示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而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前进行了公示,故其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应诉后十五日内未提交答辩状,且在庭审中答辩理由亦未对第三人申请的建设项目与周边建筑的距离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合理说明,故其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理由成立;由于被告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实施,且规划许可之前第三人已经未批先建,工程已竣工,原告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缺乏实际操作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建设的楼房影响其采光、通风等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双方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途径得到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濮阳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12月9日为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颁发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判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本案采取补救措施具有实际操作性,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或其上级行政机关采取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赔偿上诉人损失这一补救措施。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恒丰中央广场C区1#楼和2#楼项目因规划违法就属于违章建筑,一审法院也应判决采取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恒丰中央广场C区1#楼和2#楼项目不予颁发房产证这一补救措施。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18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规划局采取补救措施;2.由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濮阳市天伦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一审中请求判决确认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一审判决认定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前进行了公示,其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清楚,判决确认濮阳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一审提出的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指向不明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濮阳市城乡规划局或其上级行政机关采取撤销建字第410901201400206号、建字第4109012014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判决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恒丰中央广场C区1#楼和2#楼项目不予颁发房产证的补救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濮阳市城乡规划局的职权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其上述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神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广慧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贾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