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芦海柱、芦志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海柱,芦志胜,高占梅,胡瑞雪,刘慧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海柱,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志胜,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占梅,女,1953年12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柱(系二上诉人儿子),男,住邢台市桥西区邢钢西生活区*号*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瑞雪,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聚将,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慧,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芦海柱、芦志胜、高占梅因与被上诉人胡瑞雪、原审第三人刘慧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案由为代位权诉讼,刘慧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无法确定刘慧与芦海柱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刘慧与芦志胜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刘慧是合同当事人还是经手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查清,这些事实重审时应当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芦海柱、芦志胜、高占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魏如奇代理审判员  杜 浩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