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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丽珊与杨文生、许木伟、林冰苹、广州桓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29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木伟,杨丽珊,广州桓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文生,林冰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木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珊,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西街**号***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桓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文生。原审被告:杨文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林冰苹,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许木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首先,根据民诉法中关于合同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贷款方所在地在广东省普宁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3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凡应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由于原审被告广州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文生、林冰苹没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对原审被告广州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文生、林冰苹没有约束力,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诉讼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州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文生、林冰苹没有约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桓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文生、林冰苹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律师服务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诉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西街12号104房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靖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