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常顺常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顺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顺常某1,男,1997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顺常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顺常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常顺常某1在新郑市孟庄镇肖庄村自家门口,因其爷爷常某常某2与被害人芦爱枝芦某某因种地补贴款发生冲突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顺常某1用脚将被害人芦爱枝芦某某胸部踢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芦爱枝芦某某的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1、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常顺常某1与被害人芦爱枝芦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芦爱枝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并于同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常顺常某1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常顺常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芦爱枝芦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常某2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顺常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常顺常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顺常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常顺常某1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顺常某1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顺常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