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325号原告:申某,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刘某1,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申某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年××月初结婚,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2,目前儿子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对原告未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关爱和照顾,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被告于2010年4月没有打招呼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这几年里,被告未和家人联系,未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未尽到作为一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夫妻分居多年,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不愿再维系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原告依法具状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刘某1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原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12年婚生一子取名刘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4月被告刘某1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申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2016年4月26日,申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芜湖路茶亭社居委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1在婚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被告刘某1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申某提供的合肥市芜湖路茶亭社居委证明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当准许离婚,现双方实际分居时间已达六年之久,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申某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申某在庭审中不要求本院予以处理,且被告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宜进行处理,故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元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许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