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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亿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安徽亿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909号原告: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亿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笃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亿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清、沈勇,被告安徽亿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222737元并支付违约金13364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旗下*时尚酒店以安徽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的*时尚酒店装饰装修提供海尔空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空调,货款合计金额为219097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海尔电视。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价值95720元的彩电。两份购销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92080元。后被告下属的*时尚酒店开始营业,但是被告始终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总欠条,承诺下欠货款222737元,于2016年3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72737元,2016年4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愿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兑现承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徽亿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供货及结算等事实没有异议;2、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货款1920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项下已付款总额,被告提交了2016年3月8日的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3月9日的3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及2016年3月15日的5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原告对于被告2016年3月15日的付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年3月8日及3月9日的共计5万元付款记录发生于原被告2016年3月12日对账、结算之前,且被告也不能就双方结算单范围内的付款提供其他证据,故该两笔付款理应纳入双方结算单范围内的付款。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本案合同项下被告尚欠货款172737元(结算款222737元-50000元)未付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对于两份买卖合同项下欠款数额、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予以确认后,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2737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亿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2737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合肥双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1元,由安徽亿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