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蒋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樟树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由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赣098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赣AZ54**白色小车由药都宾馆往桥头方向行驶,途经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市政府门口红绿灯处,发现前方有交警陈某甲、黄某甲带领协警在设卡检查车辆。被告人蒋某为躲避检查,遂立即掉头准备往回开,正好被对面执勤的交警协警员何某甲、夏某甲拦下,协警夏某甲吹哨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蒋某拒不听从交警指挥加速逃跑,致使站在其车前的协警员何某甲避让不及,跳上车辆,趴在该车辆的引擎盖上。被告人蒋某不顾协警员何某甲拍打车前挡风玻璃示意其停车,仍然继续往前行驶,强行顶着协警员何某甲行至樟树市药都南大道与府桥路红绿灯转弯处才将其放下,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警察证、执勤证、聘用交警合同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警察陈某甲、黄某甲、协警何某甲、夏某甲的身份;何某甲对被告人蒋某表示谅解;2013年1月11日(2013)南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证人夏某甲、陈某甲、吴某甲、黄某甲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被告人蒋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过程。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要求其冒名顶替去投案的事实。4、被告人何某甲陈述,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时自己没有驾照又喝酒开车到市政府门口时,发现交警在设卡查车,我便逃跑。在掉头过程中,有一名交警趴在引擎盖上命令我停车,我开过几十米后将他放下后就逃跑了。6、樟树市公安局药都派出所证明,证实在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7、电子证据监控视频,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案发现场影像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蒋某上诉提出,当时没有给协警何某甲身体造成任何伤害,也得到了何某甲的谅解并出示了谅解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后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认罪服法,觉得太一年有点重,希望从轻一点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执法活动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虽考虑了上诉人蒋某投案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但未考虑受害人何某甲对其谅解情节,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清波审 判 员 许 俭审 判 员 孙丰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雪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