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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林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陈枭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胡林泉,陈枭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4710507-8。负责人:沈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林泉,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枭枭,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林泉、陈枭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德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胡林泉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胡林泉户籍地为农村,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1273.6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胡林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事故中负有责任,该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而不应受法律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违背立法宗旨。胡林泉答辩称:人保德清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枭枭未答辩。胡林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枭枭赔偿其损失109976.61元;2、人保德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陈枭枭驾驶浙E×××××轿车,行经德清县新市镇马家桥三岔口路段处,与胡林泉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林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枭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林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林泉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405.66元。诉讼前,胡林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3个月,护理期建议为半个月,营养期建议为半个月。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浙E×××××轿车在人保德清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陈枭枭已支付赔偿款1200元;胡林泉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该院核定胡林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5.66元;2.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1987.80元(132.52元/天×15天);4.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06511.4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枭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林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浙E×××××轿车在人保德清公司投交强险,故人保德清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04511.4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胡林泉其余损失2000元,应由胡林泉自负30%的损失,陈枭枭负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00元,因其已支付赔偿款1200元,故陈枭枭尚应支付给胡林泉200元。综上,对胡林泉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给胡林泉理赔款104511.4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陈枭枭支付给胡林泉赔偿款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胡林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陈枭枭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胡林泉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德清县系浙江省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试点县,德清县人民政府根据省、市两级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要求,于2013年9月下发《德清县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在该县域内开始推行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其总体目标是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消除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的政策性、体制性障碍等,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系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胡林泉户籍位于德清县,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德清县的户籍制度改革推行已久且胡林泉已被统一登记为家庭户,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均系胡林泉为治疗本次事故损伤所需,且其无用药选择权,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胡林泉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但并不免除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义务,人保德清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人保德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