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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3149号

贾正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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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3149号罪犯王平,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重庆市���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2012年2月7日、2014年4月16日三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缩短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10月21日以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等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对财产刑尚未执行,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缩短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审 判 员  庞志红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