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88号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环城南路39号201,组织机构代码78656062—3。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政来、刘锦强,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平布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649691—6。法定代表人:徐金炉。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B1车间向原告购买电解铜板、磷���板等原材料。双方约定货到现结,价格不含税,如需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则买方需另付8%的税金,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五收取欠款利息,如发生争议由送货单位当地法院裁决。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份至7月货款(含税金)156424.55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424.55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举证了送货单4份(货款总额合计为146902.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总额合计为220607元),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向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其开具给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票(票号为:03266719、03678016、14297242)是否已抵扣税款。经本院调查,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复函证明三份增值税发票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已抵扣税款。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举证的4份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新洲B1车间”,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4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4日,刘素群在购货单位上签字,结算方式为“现结、不含税”,送货单上所附的“购销协议”第2条约定为:“自货收妥无误之日起,购货单位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逾期本单位将有权收取全部货款及按日息千分之五收取欠款利息。”据此,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认为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拖欠四份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共146902.9元,并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购货方需计算利息给供货方;因送货单上结算方式上约定“现金、不含税”,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依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应支付3份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税款的8%即17648.56元给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表示真实,并举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依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向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的证据为证。此外,本案先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认为:肇庆市高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复函,证明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已向税局申报抵扣了税款,由此可以证实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举证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46902.9元的事实,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既不到庭质证,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146902.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90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给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的是送货单上所附“购销协议”上的约定,由于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上均无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盖章,只由刘素群负责签收,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收货物的人员有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授权签订“购销协议”等事宜,或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同意签订并履行“购销协议”的证据,故送货单上所附的“购销协议”未生效。故对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依据该“购销协议”上约定而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的确造成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如期收取货款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由于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未证明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间,故利息应自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向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应在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给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对于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支付17648.56元税款的请求,虽然送货单上记载有��现金、不含税”,但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与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是其附随义务,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应由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返还税款8%给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故对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46902.9元给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实欠款额(14690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该款与判决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8元,原告深圳市德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高要市新洲电镀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人民陪审员 仇雪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