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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闫洪有、贾永春、贾平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闫洪有,贾永春,贾平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251号原告:李云龙,男,汉族。被告:闫洪有,男,汉族。被告:贾永春,男,汉族。被告:贾平泽,男,汉族。原告李云龙诉被告闫洪有、贾永春、贾平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洪有、贾永春、贾平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闫洪有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贾永春、贾平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闫洪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贾永春、贾平泽为连带保证人。借款经索要未还。被告闫洪有、贾永春、贾平泽未做答辩。原告李云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9日,经被告贾永春、贾平泽担保,被告闫洪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春、贾平泽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洪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龙借款10万元。被告贾永春、贾平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2388元,由被告闫洪有、贾永春、贾平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审 判 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