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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510号申请人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徐进瑞,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乔鸿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赣少民初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宋某支付352861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产,现已查封,其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继续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冯 晔执行员 李胜顺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