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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胡庆平与王华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平,王华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386号原告胡庆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华见,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胡庆平与被告王华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洋洋、人民陪审员刘泽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平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王华见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底付清,口头约定在年底还款就不要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华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见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胡庆平借款18000元,并书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伦人民币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年前付清,51222219630723xxxx,2015年10月9日,借款人:王华见”。另查明,原告胡庆平与借条上的“胡伦”系同一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胡庆平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庆平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华见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开县xx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四村民小组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见向原告胡庆平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华见应当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因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胡庆平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庆平借款本金18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华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在案款给付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