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姜广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南路X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某、武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魏某某、武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左顶头皮裂创、右膝部软组织裂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被害人武某某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魏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邵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