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5108夏庆海与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海,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108号原告:夏庆海,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萨茹拉,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周立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巴达日呼,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夏庆海与被告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海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给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萨茹拉、周立明经被告巴达日呼担保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18日还款。该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要求被告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萨茹拉、周立明经巴达日呼担保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18日还款。该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给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人为萨茹拉、周立明、担保人为巴达日呼的20万元借据一枚及证人张杰的证言一份予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萨茹拉、周立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达日呼为此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萨茹拉、周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庆海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巴达日呼对上述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萨茹拉、周立明、巴达日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代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