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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孝海与郭如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海,郭如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788号原告:张孝海,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郭如莲(又名郭如连),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孝海与被告郭如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000元及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如莲于2010年2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讼来院。被告郭如莲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据材料(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7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郭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如莲因欠原告张孝海租车费用,于2010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孝海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月息1分郭如莲2010年2月19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如莲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被告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租汽车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郭如莲拒不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如莲欠原告张孝海款57000元及利息42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12日),总计9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郭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人民陪审员 俞泽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