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7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V28X**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关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门盘道内在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方向左侧霍世平驾驶的陕AY2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的血醇浓度为157.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6月1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