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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德春与刘金龙、刘小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春,刘金龙,刘小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740号原告:刘德春,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龙,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刘小晶,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国,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德春与被告刘金龙、刘小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刘小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9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共计246197.76元;二、原告保留继续治疗及评残后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刘金龙驾驶被告刘小晶所有的津G×××××号小客车,沿马伸桥镇蓝莓基地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计开支医疗费用26763.47元。因病情严重,遵医嘱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211840.05元。本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津G×××××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已支付了24万余元的医疗费用,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该费用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故原告提起诉讼。刘金龙、刘小晶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津G×××××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扣除比例为10%。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200元,就医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以下内容有争议:1、原告提交外购药单据1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救护车费单据3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其中蓟县出头岭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手写的2张单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交通费过高;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比例为10%。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单据,仅提供一张发票,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单据中,手写的2张单据上面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出具时间符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出院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单据予以确认;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金龙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金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刘小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单据,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391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交了3张救护车费单据,共计38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8日去蓟县人民医院复查1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继续治疗及评残后的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1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2453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刘小晶负担763元,由原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健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