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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史进与刘涛、孙岩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进,刘涛,孙岩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076号申请执行人史进,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30日,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刘涛,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21日,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孙岩玲,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进与被执行人刘涛、孙岩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刘涛、孙岩玲向申请执行人史进支付借款及利息55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96.00元,执行费410.00元,共计5640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史进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全审判员  姚建新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咸晓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