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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承包经营位于龙门县龙华镇的蓝窖联办林场,近年来由被告人曾某甲负责管理。2016年5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采伐蓝窖联办林场的林木(林地籍号为蓝窖5林班12、15、16小班)。经检测,采伐迹地的面积为24.6亩,采伐林木蓄积为96.66立方米,折合材积为60.9立方米。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范敏钊辩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承包经营位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联办林场山林,近年来,该山林由被告人曾某甲负责管理。2016年5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采伐蓝窖联办林场的林木。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村蓝窖联办林场山林,林地地籍号为蓝窖5林班12、15、16小班,树种为桉树,采伐面积为24.60亩,林木总蓄积为96.66立方米,折合材积60.90立方米。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9月7日,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适宜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4)继续承包经营管理联办林场合同书,证实2000年12月11日,龙门县林业局、沙迳镇(现龙华镇)蓝窖村委会同意将蓝窖联办林场由龙华镇村民曾某乙、邓某某承包经营管理。(5)林权证,证实沙迳镇蓝窖大垯田5林班18至32小班(面积共205公顷)经济林的所有权权利人为曾某乙。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沙迳镇蓝窖村。(6)龙门县林业局《关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村委蓝窖联办林场林地林木被采伐的情况复函》,证实被告人曾某甲采伐林木地点蓝窖5林班12、15、16小班没有办理林地林木采伐许可审批手续。2、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甲证言,我是2016年5月22日到龙华镇沙迳蓝窖砍伐木材的。我受雇于工头欧阳某甲砍伐木材,由工头欧阳某甲带领我与欧阳某乙两人一起去龙华镇沙迳蓝窖联办场査看砍伐桉树的山林,工头告诉我们砍伐两米长的每立方米桉树工钱是110元。我不知道砍伐林木是否经过了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我们共十三个人一起砍伐桉树,每人都拿到了500元的预支工钱。在砍伐山林时,曾老板的车辆来过三次装运木材,我们这边的龚某乙、欧阳某乙与妻子龚某丙、彭某某与妻子龚某丁共六人一起砍伐桉树,共装运木材五车,约有75立方米,平均每车有15立方米,另外有几个工人在另一边砍伐,那边砍伐情况我不知道。(2)证人曾某乙证言,我不是很清楚我儿子曾某甲雇请外工砍伐蓝窖联办林场林木的事,最近因砍伐林木死了人我才知道。从前年开始林场的事都是我儿子曾某甲负责管理,我不清楚这次砍伐桉树有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3)证人欧阳某甲证言,砍伐的山林位于龙华镇沙迳蓝窖联办林场,是龙华镇龙石头村人曾某甲经营的。曾某甲雇请我负责找砍树工人。这批林木高度约9至11米,树头大小约8至16厘米,截材后的桉树规格大约2米长,尾径约6-16厘米,到目前为止已经拉走了四、五车木材,大约砍了40至50立方米。我们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进场,23日开始砍树,工钱是每立方米110元,支顶3米1.1元,4米1.4元,5米1.8元,曾某甲共付了工人工资10000多元,我不清楚他有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4)证人廖某某证言,2016年5月,我帮曾某甲转交了一份关于蓝窖联办林场《山林砍伐申请书》给沙迳林业工作站。3、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和辩解,我雇请外工在龙华镇蓝窖联办林场砍伐林木,工人在砍伐过程中被伐倒的林木压死,之后因为赔偿纠纷引发冲突,现我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主动投案自首,接受政府处理。我父亲在沙迳蓝窖联办林场承包了一片山林,种植了桉树,现在桉树已经成材。我当时想着一边采伐一边申请,于是我在2016年5月初的时候,由沙迳的廖某某帮我提交了《砍伐林木申请》给沙迳林业站,后因为我提供的林权证地点范围并不包括我现在砍伐的地点范围,沙迳林业工作站答复我说申请条件不合格,因此没有批准。我想既然已经进场,就任由工人在5月25日开始采伐了。我继续申请林权证,但在继续申请过程中,我没有叫工人停止砍伐。我父亲知道我在申请砍伐桉树,因为砍伐申请所需的资料由父亲保管,我必须向父亲索要,但我父亲不清楚砍伐桉树的申请是否批准了,我没有向父亲说明情况。因为在2016年5月25日,沙迳林业工作站才告知我说申请不成功,也因为下雨的原因,有两天没有砍伐,我来不及告诉父亲曾某乙办不了砍伐证的事,就在6月3日得知外工在砍伐林木时意外身亡,之后因为赔偿纠纷引发冲突。沙迳林业站在5月26日和6月1日分别向我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我本人签了名,我一时糊涂,抱着侥幸心理继续砍伐。我雇了一个湖南男子姓欧阳,名叫“阿华”,由他雇请工人,5月25日开工,开工一两天后下雨,停工后再开工,到6月3日工人出事。因采伐现场出了事故,所以还没支付工钱,但我在6月3日后陆续给了1.6万元,当时工头“阿华”以生活费的名义写了收据给我。共砍伐了10来亩的山林,砍伐的林木约2米长,尾径6-16厘米,砍伐的林木运走了两车,每车约14立方米,出售给了沙迳的廖某某。4、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报告,证实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村委蓝窖联办林场山林,林地地籍号为蓝窖5林班12、15、16小班,树种为桉树,采伐面积为24.60亩,林木总蓄积为96.66立方米,折合材积60.90立方米。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联办林场;现场遗留伐桩痕迹,工具为油锯、刀、运输车辆,伐桩形状斜口、锯齿痕迹新鲜。(2)证人欧阳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曾某甲就是雇请其在沙迳蓝窖联办林场采伐林木的男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被采伐迹地林木总蓄积96.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曾某甲的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适宜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曾某甲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范敏钊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被告人曾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森林保护制度,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善南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林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13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穗华,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7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穗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穗华及其辩护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穗华的父亲承包经营位于龙门县龙华镇的蓝窖联办林场,近年来由被告人曾穗华负责管理。2016年5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曾穗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采伐蓝窖联办林场的林木(林地籍号为蓝窖5林班12、15、16小班)。经检测,采伐迹地的面积为24.6亩,采伐林木蓄积为96.66立方米,折合材积为60.9立方米。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曾穗华主动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穗华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穗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曾穗华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范敏钊辩护认为,被告人曾穗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曾穗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穗华的父亲承包经营位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联办林场山林,近年来,该山林由被告人曾穗华负责管理。2016年5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曾穗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采伐蓝窖联办林场的林木。经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村蓝窖联办林场山林,林地地籍号为蓝窖5林班12、15、16小班,树种为桉树,采伐面积为24.60亩,林木总蓄积为96.66立方米,折合材积60.90立方米。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曾穗华主动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9月7日,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穗华适宜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曾穗华主动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曾穗华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犯罪前科。(4)继续承包经营管理联办林场合同书,证实2000年12月11日,龙门县林业局、沙迳镇(现龙华镇)蓝窖村委会同意将蓝窖联办林场由龙华镇村民曾某、邓某荣承包经营管理。(5)林权证,证实沙迳镇蓝窖大垯田5林班18至32小班(面积共205公顷)经济林的所有权权利人为曾某。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沙迳镇蓝窖村。(6)龙门县林业局《关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村委蓝窖联办林场林地林木被采伐的情况复函》,证实被告人曾穗华采伐林木地点蓝窖5林班12、15、16小班没有办理林地林木采伐许可审批手续。2、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证言,我是2016年5月22日到龙华镇沙迳蓝窖砍伐木材的。我受雇于工头欧某砍伐木材,由工头欧某带领我与欧阳某勇两人一起去龙华镇沙迳蓝窖联办场査看砍伐桉树的山林,工头告诉我们砍伐两米长的每立方米桉树工钱是110元。我不知道砍伐林木是否经过了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我们共十三个人一起砍伐桉树,每人都拿到了500元的预支工钱。在砍伐山林时,曾老板的车辆来过三次装运木材,我们这边的龚某知、欧阳某勇与妻子龚某平、彭某文与妻子龚某花共六人一起砍伐桉树,共装运木材五车,约有75立方米,平均每车有15立方米,另外有几个工人在另一边砍伐,那边砍伐情况我不知道。(2)证人曾某证言,我不是很清楚我儿子曾穗华雇请外工砍伐蓝窖联办林场林木的事,最近因砍伐林木死了人我才知道。从前年开始林场的事都是我儿子曾穗华负责管理,我不清楚这次砍伐桉树有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3)证人欧某证言,砍伐的山林位于龙华镇沙迳蓝窖联办林场,是龙华镇龙石头村人曾穗华经营的。曾穗华雇请我负责找砍树工人。这批林木高度约9至11米,树头大小约8至16厘米,截材后的桉树规格大约2米长,尾径约6-16厘米,到目前为止已经拉走了四、五车木材,大约砍了40至50立方米。我们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进场,23日开始砍树,工钱是每立方米110元,支顶3米1.1元,4米1.4元,5米1.8元,曾穗华共付了工人工资10000多元,我不清楚他有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4)证人廖某证言,2016年5月,我帮曾穗华转交了一份关于蓝窖联办林场《山林砍伐申请书》给沙迳林业工作站。3、被告人曾穗华供述和辩解,我雇请外工在龙华镇蓝窖联办林场砍伐林木,工人在砍伐过程中被伐倒的林木压死,之后因为赔偿纠纷引发冲突,现我到龙门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主动投案自首,接受政府处理。我父亲在沙迳蓝窖联办林场承包了一片山林,种植了桉树,现在桉树已经成材。我当时想着一边采伐一边申请,于是我在2016年5月初的时候,由沙迳的廖某帮我提交了《砍伐林木申请》给沙迳林业站,后因为我提供的林权证地点范围并不包括我现在砍伐的地点范围,沙迳林业工作站答复我说申请条件不合格,因此没有批准。我想既然已经进场,就任由工人在5月25日开始采伐了。我继续申请林权证,但在继续申请过程中,我没有叫工人停止砍伐。我父亲知道我在申请砍伐桉树,因为砍伐申请所需的资料由父亲保管,我必须向父亲索要,但我父亲不清楚砍伐桉树的申请是否批准了,我没有向父亲说明情况。因为在2016年5月25日,沙迳林业工作站才告知我说申请不成功,也因为下雨的原因,有两天没有砍伐,我来不及告诉父亲曾某办不了砍伐证的事,就在6月3日得知外工在砍伐林木时意外身亡,之后因为赔偿纠纷引发冲突。沙迳林业站在5月26日和6月1日分别向我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我本人签了名,我一时糊涂,抱着侥幸心理继续砍伐。我雇了一个湖南男子姓欧阳,名叫“阿华”,由他雇请工人,是5月25日开工,开工一两天后下雨,停工后再开工,到6月3日工人出事。因采伐现场出了事故,所以还没支付工钱,但我在6月3日后陆续给了1.6万元,当时工头“阿华”以生活费的名义写了收据给我。共砍伐了10来亩的山林,砍伐的林木约2米长,尾径6-16厘米,砍伐的林木运走了两车,每车约14立方米,出售给了沙迳的廖某。4、龙门县林业勘测规划所检测报告,证实采伐迹地位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村委蓝窖联办林场山林,林地地籍号为蓝窖5林班12、15、16小班,树种为桉树,采伐面积为24.60亩,林木总蓄积为96.66立方米,折合材积60.90立方米。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龙门县龙华镇蓝窖联办林场;现场遗留伐桩痕迹,工具为油锯、刀、运输车辆,伐桩形状斜口、锯齿痕迹新鲜。(2)证人欧某辨认出被告人曾穗华就是雇请其在沙迳蓝窖联办林场采伐林木的男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穗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工人砍伐林木,被采伐迹地林木总蓄积96.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穗华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穗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认定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曾穗华的量刑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龙门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穗华适宜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曾穗华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范敏钊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穗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被告人曾穗华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森林保护制度,根据被告人曾穗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穗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清,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张善南审判员谢剑雄人民陪审员林文彬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徐妍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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