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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柳晓玉、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晓玉,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晓玉,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沿江东路13号毓达工业区第*幢。法定代表人: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晓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晓玉上诉请求:1.普瑞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7220元,代通知金3861元;2.普瑞斯公司支付工龄工资500元和2015年四季度的生活用品费60元;3.普瑞斯公司协助柳晓玉办理退休手续。事实和理由: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才是劳务关系,柳晓玉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一方依法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未履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补偿金。相关法律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普瑞斯公司克扣柳晓玉2015年工龄工资500元及生活用品60元。柳晓玉在一审期间未放弃普瑞斯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柳晓玉以普瑞斯公司已支付其2015年四季度的60元生活用品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普瑞斯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属于法定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晓玉于2005年12月29日入职普瑞斯公司,岗位为水粘。2013年2月7日,柳晓玉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与普瑞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2013年2月8日,柳晓玉受雇于普瑞斯公司,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为该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1月1日,普瑞斯公司(甲方)与柳晓玉(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双研,职务为职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每月最后一日支付上月劳动报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日,普瑞斯公司向柳晓玉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鉴于柳晓玉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柳晓玉与普瑞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5年12月4日依法终止。2016年3月7日,柳晓玉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3月9日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6﹞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柳晓玉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阶段,双方确认柳晓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861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2013年2月7日,柳晓玉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与普瑞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自然终止。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普瑞斯公司无需向柳晓玉支付其入职时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相关经济补偿金,柳晓玉要求普瑞斯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由于之后柳晓玉受雇于普瑞斯公司,从2013年2月8日起,普瑞斯公司与柳晓玉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普瑞斯公司与柳晓玉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的签订不能改变双方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的性质。由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从2013年2月8日起为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柳晓玉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普瑞斯公司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柳晓月的第2项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就工龄工资和生活用品费进行约定,柳晓玉要求普瑞斯公司支付工龄工资500元和2015年第四季度的生活用品费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柳晓玉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柳晓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1元,由柳晓玉负担。本院二审中,柳晓玉提交:厂牌、参保证明、工龄奖名单、生活用品发放表。普瑞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柳晓玉对于一审判决查明其于2005年12月29日入职以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7日自然终止有异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柳晓玉的入职时间,厂牌显示柳晓玉职号为“0512190122”,柳晓玉主张“051219”即指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9日,普瑞斯公司亦予确认,故本院认定柳晓玉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9日。本院另查:一审庭审中,柳晓玉明确提出放弃关于普瑞斯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7)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9)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甲方依(7)、(8)、(9)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一方依法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而未履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一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补偿金”。本院又查:柳晓玉称工龄奖为每年500元,普瑞斯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的工龄奖。普瑞斯公司称工龄奖的发放条件为工作每满一年就发一次500元的工龄奖,2014年的工龄奖已发放,因柳晓玉入职日为12月19日,而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4日离职时,尚不够一年,故不符合发放工龄奖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柳晓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柳晓玉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三、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柳晓玉2015年度工龄奖?一、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柳晓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柳晓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即2013年2月7日依法终止。2013年2月7日之后,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普瑞斯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时,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柳晓玉请求普瑞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柳晓玉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普瑞斯公司以柳晓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应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故柳晓玉请求普瑞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普瑞斯公司是否应支付柳晓玉2015年度工龄奖?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未约定工龄奖,但双方均确认工龄奖属实,应视为双方就发放工龄奖达成口头协议。普瑞斯公司称员工工作每满一年就发一次500元的工龄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龄奖的具体发放细则。根据公平原则,普瑞斯公司应支付柳晓玉工龄奖480.82元[500元÷365天×351天(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4日)]。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就工龄奖达成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柳晓玉撤回关于2015年四季度的生活用品费60元的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柳晓玉在一审期间已放弃关于普瑞斯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一审法院已予准许,现其对此又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柳晓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二、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柳晓玉工龄奖480.82元;三、驳回柳晓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1元,柳晓玉负担750元,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柳晓玉负担1500元,中山市普瑞斯光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