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6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淑云与李晓东、杨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云,李晓东,杨娟,张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460号原告:李淑云,女,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朱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杨娟,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张全,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淑云与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6时5分许,边增操驾驶的冀C×××××号肇事车与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肇事车行至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麻姑营小学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即入院治疗,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抚宁县(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晓东司机边增操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承担次要责任。边增操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李晓东,边增操本次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杨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赔偿因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600.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晓东辩称,对案件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赔偿多少是多少。被告杨娟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张全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并扣除10%因超载造成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因冀C×××××号机动车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李淑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边增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证据2.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证据3.张全驾驶证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边增操驾驶证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杨娟,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晓东,张全和边增操具有驾驶资格。证据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麻醉记录、临时医嘱单、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李淑云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抚宁县中医院收费票据12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2张,抚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收费票据2张,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99398.99元。证据6.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证明李淑云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仟至陆仟元。证据7.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费2800元。证据8.北京三替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陪护费7360元。证据9.北京今日家宴宾馆发票2张,证明住宿费400元。证据10.抚宁县杜庄乡兴旺五金建材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淑云、李强2015年3、4、5月工资证明1份,李淑云、李强误工证明2份,证明李淑云、李强月平均工资均为3300元,李淑云20**年6月11日因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并停发工资,李强因护理妻子李淑云未上班,并停发工资。证据11.李淑云家庭户口页复印件以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包括母亲杨秀琴(1934年11月18日生)、女儿李亚萍(2000年10月17日生)、儿子李亚军(2005年11月10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6241.40元。证据12.交通费票据2369元,秦皇岛友好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救护车费5500元。证据13.(2015)抚刑初字第3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事故刑事部分已解决。原告李淑云根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993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营养费340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44204元;6.误工费40150元;7.护理费7360元+17380元=24740元;8.住宿费400元;9.鉴定费2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1.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交通费7869元;13.车损2000元,合计260576.39元。对原告李淑云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李晓东、杨娟、张全没有意见。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书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质,申请对李淑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误工期应按评残前一日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联票,且没有花销明细,申请法院依法决定;车损无公估报告,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我公司不认可。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仅认可第二炮兵总医院产生的费用,对于其它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且没有相关诊断及病历予以佐证,不认可;原告的票据中有三份救护车的费用,其中一份是秦皇岛市友好医院出具的,并没有相关诊断以及其他证据证明友好医院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有关,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在治疗期间均显示由救护车送诊,原告仅出具一份出院的��历,秦皇岛到北京的高铁票价为98元,包厢为120元,对原告索要2000元的交通费不认可,只认可300元;护理及误工的相关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误工人在事故的前三个月全天无休,每天上班,其真实性有异议,以此证据作为误工标准有异议;对于护理部分的证明,该份证据中并没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不能确定是否实际发生,是否有护理资质,不能以此索要护理费;对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根据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时间,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限为3年、5年和5年,所以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对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案是民事诉讼,是基于刑事案件的基础之上进行起诉,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不应该包括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对这几种费用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意见书等其他证据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晓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诉讼费与超载免赔10%的部分等费用已经赔偿给李淑云530**元。原被告对该协议本身均无异议;原告李淑云认为协议与诉请的没有关系,协议是刑事附带民事的补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险条款、保险提示和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超载免赔10%,已向李晓东进行告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超载免赔10%,已向杨娟进行告知。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李淑云对保险条���、保险提示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条款对原告李淑云没有约束力,只能约束保险合同双方的主体,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事项告知义务;2.被告李晓东对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均无异议;3.被告杨娟对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无异议,认为超载免赔部分已包括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里;4.被告张全对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无异议,不管免赔与否,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负责。原被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3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虽提出对李淑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结论予以采信;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8天;原告未进行后期治疗,对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予认定,相应扣除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合理护理期为67天,营养期30天;3.根据原告转院、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6300元。4.原告未提供车损相关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车损不予认定。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仅认可第二炮兵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为检查治疗所需合理费用,应予采信,故对原告医疗费99398.99元予以认定。6.原告未提供本人��护理人员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经本院调查核实,不足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固定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4.2元/天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元/天计算。7.原被告对原告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定残之日,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限为母亲5年、长女3年、长子10年。8.原告李淑云与边增操、李晓东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9.原被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关于超载免赔10%的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车辆超载免赔10%的条款对保险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05分许,边增操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沿三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麻姑营小学路段,遇前方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遇情况靠路南侧停车,边增操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车辆右侧与前车左后角相刮碰,驶入对行车道,与由东向西在路北侧行走的李佳祥相撞,又先后与路北边停放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袁仲田家商店水泥台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水泥台上的行人李淑云、李秀云受伤,李佳祥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增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晓东,边增操系李晓东雇佣司机;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娟,被告张全系杨娟雇佣司机。冀C×××××号重型自��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冀C×××××号和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均超载,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超载免赔10%。原告伤后就诊于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左髂腹股沟、左大腿皮肤软组织碾挫脱套伤,左股四头肌部分断裂,左股前外侧皮神经挫灭伤,左大隐静脉挫灭伤”,支出医疗费99398.99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强护理。2015年11月16日,经抚宁���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合理鉴定费1400元。原告被扶养人包括母亲杨秀琴(1934年11月18日生,育有二个子女)、女儿李亚萍(2000年10月17日生)、儿子李亚军(2005年11月10日生),均居住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西周各庄村,属农村居民。原告李淑云在边增操交通肇事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2月22日与被告李晓东及边增操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李晓东及边增操赔偿原告李淑云530**元(包括免赔额、诉讼费等),另约定原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无论赔偿多少都归原告所有。2016年2月22日,李淑云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324号裁定书准许撤诉。201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抚刑初字第324号判决书以边增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此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各当事人损失如下:(一)李淑云损失:1.医疗费993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50元/天=335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5.误工费158天×54.2元/天=8563.6元;6.护理费67天×92元/天=6164元;7.住宿费400元;8.鉴定费2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9023元/年×5年+9023元/年×5年÷2人)×20%};10.交通费6300元,合计185015.09元。(二)李有元、李小芳损失: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2元/天×10人×3天=1626元,合计249650.5元。(三)李秀云损失:1.医疗费1254.49元;2.误工费93元/天×43天=3999元;3.护理费54.2元/天×2天=108.4元;4.交通费400元,合计5761.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边增操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全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佳祥死亡、原告李淑云和李秀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边增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祥、李淑云、李秀云无责任。两辆事故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李晓东主张就诉讼费、免赔额等已赔偿给原告,且有赔偿协议书予以佐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娟提出超载免赔10%的部分已在协议中有约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李淑云的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005.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00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剩余的损失8487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并扣除超载免赔额10%后赔偿7068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并扣除超载免赔额10%后赔偿30294.9元,因被告张全系被告杨娟的雇佣司机,由被告杨娟赔偿336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云交通事故损失107197.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原告李淑云交通事故损失66516.78元。三、被告杨娟赔偿原告李淑云交通事故损失3390.1元。四、驳回原告李淑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原告李淑云负担2556元,被告杨娟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