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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志伟与丁杭波、施小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伟,丁杭波,施小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768号原告:陈志伟,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杭波,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施小昱,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陈志伟与被告丁杭波、施小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庭审,原告陈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杭波、施小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丁杭波、施小昱支付陈志伟货款人民币1386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陈志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丁杭波、施小昱支付陈志伟货款人民币1231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丁杭波与施小昱系夫妻。丁杭波、施小昱向陈志伟购买头壳,至2014年4月21日止,经双方对账,丁杭波、施小昱尚欠陈志伟货款138679元,并由丁杭波签字确认,约定退货时间为两年,货款在两年内结清。嗣后,丁杭波、施小昱至今未有支付上述款项。另查,上述债务系丁杭波与施小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丁杭波、施小昱共同承担。被告丁杭波、施小昱未作答辩。原告陈志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二份,欲证明丁杭波与施小昱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由施小昱的母亲胡新美代为出具,并由丁杭波本人在欠条上注明退货事宜)一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丁杭波尚欠陈志伟货款138679元,双方约定退货时间为二年,货款于两年内结清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丁杭波与施小昱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胡新美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胡新美系施小昱母亲的事实。5、君敏五金厂送货单原件三份(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7月17日、8月28日,交易金额依次为7600元、7600元、6840元),欲证明结账后双方陆续发生三笔交易的事实。被告丁杭波、施小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陈志伟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据2欠条虽系胡新美代丁杭波出具,但丁杭波于欠条下方记载退货时间、付款期限并签名,视为对上述欠条内容的确认,丁杭波、施小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1-4予以确认;证据5中2014年8月28日的送货单系由胡超签收,胡超签名时虽记载“代丁杭波”,但陈志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胡超有权代丁杭波签收货物或丁杭波对上述收货行为予以追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两份送货单系由胡新美签收,胡新美系丁杭波妻子施小昱的母亲,且丁杭波对胡新美代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追认,能证明胡新美有权代丁杭波签收货物,故对该两份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的送货单同时载明截止该日历史欠款为126279元,2014年7月17日的送货单载明截止该日,历史欠款为133879元。庭审中,陈志伟陈述丁杭波于2014年5月4日、6月22日各付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能与2014年6月23日、7月17日送货单载明的历史欠款相印证;陈志伟同时陈述丁杭波于2014年8月8日付款17600元,该陈述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杭波曾向陈志伟购买角磨机头壳。2014年4月21日,胡新美代丁杭波向陈志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货款138679元。后丁杭波在欠条下方记载退货时间为两年,货款两年内结清,并签名。2014年5月4日、6月22日,丁杭晓分别向陈志伟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丁杭晓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17日向陈志伟购买角磨机头壳,并由胡新美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均为760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2014年6月23日的货款7600元于收货人签字后60天内支付,2014年7月17日的交易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8月8日,丁杭晓又向陈志伟支付货款17600元,尚欠货款116279元。至今,丁杭晓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丁杭波与施小昱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丁杭波与施小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丁杭波与陈志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杭波尚欠陈志伟货款116279元,事实清楚。双方于欠条上约定截止2014年4月21日尚欠的货款于两年内付清,2014年6月23日的货款7600元于收货人签收后60日内付清。丁杭波至今未支付陈志伟尚欠货款116279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欠条上载明的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2014年6月23日、7月17日的货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现陈志伟要求本案尚欠货款均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丁杭波与施小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小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丁杭波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丁杭波与施小昱的夫妻共同债务,施小昱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陈志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杭波、施小昱支付原告陈志伟货款1162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杭波、施小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陈志伟负担68元,由被告丁杭波、施小昱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