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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诉张庆辉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通化开得实业有限公司,梁展维,张庆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中盛山水城第31栋耳房。法定代表人: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祎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开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兢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培忠,住通化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展维,住通化市。原审被告:张庆辉,住通化市。上诉人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开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得实业公司)、梁展维、原审被告张庆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开得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培忠、梁展维、张庆辉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张庆辉系开得实业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2014年3月31日,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350万元,用于开得实业公司的经营。同日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由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对张庆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张庆辉偿还100万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要,张庆辉未能还款。2016年5月24日,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2551450.80元。因梁展维系开得实业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全额缴纳出资。故为维护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得实业公司、梁展维、张庆辉给付2551450.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庆辉一审辩称:钱是张庆辉个人借的,与开得实业公司没有关系,借款有抵押物,张庆辉与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的房屋买卖合同,用房屋抵押借款,房屋是梁培忠的房屋。张庆辉借的钱都用来偿还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欠款了。开得实业公司一审辩称:这笔钱是张庆辉2012年的个人贷款,由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是用梁培忠房屋担保的。梁培忠的房屋已卖给张庆辉,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担保房屋已交给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这笔钱与开得实业公司无关。梁展维一审辩称: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其出资不足,其不认可,其是足额出资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张庆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同日,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张庆辉的350万元借款以保证金形式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向张庆辉名下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张庆辉偿还部分贷款后无力偿还,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代张庆辉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551450.80元。另查,张庆辉、梁展维系开得实业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张庆辉与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庆辉将位于通化市建设大街110号、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房屋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该房屋因梁培忠与他人产生纠纷,被法院查封,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做出(2014)东执异字第21号裁定书,驳回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代张庆辉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有权向张庆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及罚息数额为2551450.80元,故张庆辉应当给付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2551450.80元及利息,利息从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清偿贷款之次日,即2016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开得实业公司及梁展维承担给付义务,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贷款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张庆辉、保证金质押合同担保的债务人为张庆辉,贷款发放的账户名称为张庆辉,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的债务人亦为张庆辉,故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开得实业公司及梁展维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庆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551450.8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张庆辉负担。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开得实业公司偿还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2551450.8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梁展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开得实业公司及梁展维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开得实业公司应偿还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2551450.80元及利息。开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时,向中国建设银行提交了开得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决议书明确写明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承诺用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本息。事实上,根据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也能充分证明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开得实业公司经营,故根据开得实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开得实业公司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梁展维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开得实业公司的代理人梁培忠(系梁展维之父)在原审中明确承认本案所涉及的银行贷款系倒贷而来,最初是在2012年,梁展维任开得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建设银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贷款期限为2年,所贷款项用于支付开得实业公司向通化市圣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梁展维,股东为梁展维与张庆辉)购买轮胎的合同款项,建设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汇入通化市圣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该笔贷款届期没有偿还,拟以倒贷的方式继续贷款,但因梁展维个人信用不良,故将开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张庆辉(张庆辉系梁展维小姨),并以张庆辉的名义继续申请贷款,但张庆辉本人并未实际得到该笔贷款,该笔贷款直接用于偿还梁展维于2012年的贷款。故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梁展维及开得公司,并非张庆辉本人。开得实业公司二审辩称: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张庆辉的贷款没有用于开得实业公司。梁展维二审辩称:贷款和其没有关系。二审审理中,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泓源支行出具的张庆辉个人信贷业务报批材料、梁展维个人信贷业务报批材料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对于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开得实业公司及梁展维质证表示对个人信贷业务报批材料的内容不清楚。因张庆辉确认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报批材料系其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所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泓源支行提供的张庆辉个人信贷业务报批材料中《关于张庆辉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50万元的调查报告》体现借款用途为:“借款申请人张庆辉是通化开得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借款申请人占股比例50%,梁译文占股份25%,另一股东梁展维占股份25%),主要经营:汽车(不含轿车)、配件销售及维修、摩托车信配件、轮胎、润滑油、建筑材料、土特产品、五金、化工、化妆品、服装、通信器材销售;废旧金属回收、广告设计与制作、经济信息咨询、煤焦油零售。其中该公司主要经营国际品牌米其林轮胎,是通化市独家代理商。现与通化市万祥顺汽车养护行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马牌轮胎,合同价款800万元,申请贷款350万元,其余部分自筹解决,符合我行助业贷款范畴,贷款资金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通化开得实业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亦写明:“经我公司董事(股东)会研究,同意借款人张庆辉向贵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用于我公司的经营。并承诺用我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你行贷款。如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本董事(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张庆辉申请的该笔贷款的确用于开得实业公司的经营,而且开得实业公司亦做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现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张庆辉向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张庆辉理应向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开得实业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梁展维作为开得实业公司的股东,其个人不需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开得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张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551450.8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通化开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吉林省国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5.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2.00元,由张庆辉、通化开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何秋彦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