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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秀湘与芦玉霞、王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玉霞,王秀湘,王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玉霞,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湘,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王来生,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代表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芦玉霞因与被上诉人王秀湘、原审被告王来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滑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芦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超,被上诉人王秀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来生、人寿保险滑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玉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轻微,芦玉霞的车辆仅是接触到王秀湘车辆的后保险杠。芦玉霞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秀湘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秀湘前往郑州维修车辆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王秀湘辩称,因王秀湘的车辆在鹤壁市没有维修点,才前往郑州维修,维修发票是真实的。王秀湘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滑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王来生、芦玉霞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79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芦玉霞驾驶豫F×××××小型轿车与王秀湘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芦玉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湘无责任。芦玉霞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滑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主为王来生。王秀湘因维修车辆支出5589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秀湘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749元,由芦玉霞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人寿保险滑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湘各项损失2000元;二、芦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湘各项损失3749元;三、驳回王秀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王秀湘的车辆维修费为5589元,该项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王秀湘财产损失还有停车费60元和交通费1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芦玉霞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芦玉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湘财产损失2000元);二、变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芦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秀湘财产损失3589元”;三、驳回王秀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692元,由王秀湘负担516元,芦玉霞负担1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芦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