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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邬添后与王月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添后,王月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816号原告:邬添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沈烨彬,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桥,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邬添后为与被告王月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添后的委托代理人沈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添后以被告王月桥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月桥向原告邬添后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5月底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其中载明:“今欠邬添后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五月底”。王月桥在该份欠条下方签字、捺印。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邬添后、被告王月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即时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邬添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月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