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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士贞与江泓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士贞,江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636号申请执行人杨士贞,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江泓,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杨士贞与被告江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士贞于2016年5月5日(农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立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泓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91.67元,财产保全费536.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在原审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东体育会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暂无法处理。本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房产信息;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东体育会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情形消除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初字第256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伟审判员  徐亮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