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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伟钦、陈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伟钦,陈春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迁桥,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钦,男,汉族,1978年4月30日出生,住吴川市。被告:陈春连,女,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吴川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与被告张伟钦、陈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钦、陈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费用,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当时贷款月利率为1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两被告拖欠本息的,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两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张伟钦提供其购买的奥迪牌小型客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双方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2824.30元;2.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35793.18元,逾期利息24211.24元(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并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即238617.4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合计262828.72元;3.原告对涉案车辆粤E×××××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两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两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2824.3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35793.1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逾期利息24211.24元(包括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当期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至2016年5月26日;复利以当期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至2016年5月26日),合计262828.72元;对于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及贷款期间利息之和即238617.48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按执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加收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伟钦、陈春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3.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5.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6.客户授权及承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实际用途是经营;7.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欠款情况及欠供的时间、期数。诉讼中,被告张伟钦、陈春连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伟钦向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被告陈春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及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名。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员工就上述贷款申请与被告张伟钦进行面谈,被告张伟钦明确涉案贷款用途用于经营,并同意将被告张伟钦所有的粤E×××××号奥迪牌小型客车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担贷字****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240000元,贷款用途:其他,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采用等额还款方式;2.两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3.被告张伟钦提供涉案车辆粤E×××××号奥迪牌小型客车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伟钦就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张伟钦发放了贷款240000元,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6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5‰。但两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未按期归还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累计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2824.30元、利息35793.18元、罚息及复利24211.24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两被告出借款项240000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但两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起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借据的约定,两被告逾期归还涉案贷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2824.30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其中贷款期限利息为35793.18元,并依据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及复利至2016年5月26日为24211.24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6年5月27日起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02824.30元为基数按当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再加收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张伟钦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伟钦将其所有的粤E×××××号奥迪牌小型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钦、陈春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2824.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5月26日利息为35793.18元、罚息及复利为24211.24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282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再加收50%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张伟钦提供的车牌号为粤E×××××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钦、陈春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炳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芷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