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7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其位于本市秦淮区XX桥某厂的招待所暂住处,容留王某豪、王某、刘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16日,孟某在本市秦淮区XX桥14号某土菜馆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先期羁押7日予以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