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5月14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祁家湾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6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因盗窃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武汉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区天河街六层楼小区86栋1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将方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一辆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又窜至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办事处春尚小区,趁无人之机,将杨某1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一辆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马某身份证明材料、同案人杨某身份证明材料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杨某、方某陈述;被告人马某及同案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被害人方某、杨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