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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建启航石业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福建启航石业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5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五里牌村委会玉龙北路1-17号。负责人:张灵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泽君,男,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福建启航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镇岐尾。法定代表人:林世平。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下道尾长兴城A区3幢601、602、603室。法定代表人:马临。被告:林世平,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丽丹,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生云,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邵巧燕,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启航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启航石业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启航公司偿还建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912273.21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4日开始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912273.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付)、罚息(自2015年11月4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12273.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付);2.华信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启航公司、华信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林世平、陈丽丹、邵巧燕、陈生云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启航公司与建行福鼎支行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3日,启航公司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1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490000元,用于偿还其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的2014年建宁鼎国信开字13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按月利率6.75‰计息,借期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在结息日向债权人支付到期利息。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可行使担保权。借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负担。同日,华信公司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鼎保质字(信)4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898000元,存入35XXXXXXXXXXXXXXXXXX3的保证金账户内,由此产生的利息计入保证金专户,一并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若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华信公司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3日,建行福鼎支行按约向启航公司发放贷款4490000元。借款后,启航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启航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5日,陈丽丹、陈生云和林世平偿还本金240.27元。2015年7月8日,建行福鼎支行于2015年7月8日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建行福鼎支行以华信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912273.21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由“4490000元”变更为“3577726.79元”,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鼎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判决启航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福鼎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577726.79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4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付,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3577726.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付)、复利(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的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每期应付利息为基数,分别自其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及罚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577726.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作出后,2015年11月16日,建行福鼎支行依照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执行字第123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扣划的华信公司保证金912273.21元返还至华信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故建行福鼎支行的贷款本金未通过保证金抵偿。嗣后,建行福鼎支行以不服(2015)鼎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为由,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9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以建行福鼎支行要求启航公司另行偿还借款本金912273.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为由,告知可以另行起诉。启航公司、华信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未作答辩。建行福鼎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启航公司、华信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建行福鼎支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林世平、陈丽丹、邵巧燕、陈生云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启航公司与建行福鼎支行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3日,启航公司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鼎流贷字1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490000元,用于偿还其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的2014年建宁鼎国信开字13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按月利率6.75‰计息,借期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在结息日向债权人支付到期利息。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可行使担保权。借款逾期的,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债务人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负担。同日,华信公司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鼎保质字(信)46号《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898000元,存入35XXXXXXXXXXXXXXXXXX3的保证金账户内,由此产生的利息计入保证金专户,一并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若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华信公司与建行福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及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3日,建行福鼎支行按约向启航公司发放贷款4490000元。借款后,启航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启航公司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5日,陈丽丹、陈生云和林世平偿还本金240.27元。2015年7月8日,建行福鼎支行于2015年7月8日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建行福鼎支行以华信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代偿了借款本金912273.21元为由,将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由“4490000元”变更为“3577726.79元”,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鼎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判决福建启航石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福鼎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3577726.79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4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付,扣除其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3577726.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付)、复利(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的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以每期应付利息为基数,分别自其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及罚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3577726.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作出后,2015年11月16日,建行福鼎支行依照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执行字第123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将扣划的华信公司保证金912273.21元返还至华信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故建行福鼎支行的贷款本金未通过保证金抵偿。嗣后,建行福鼎支行以不服(2015)鼎民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为由,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09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以建行福鼎支行要求启航公司另行偿还借款本金912273.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为由,告知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建行福鼎支行与启航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行福鼎支行与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福鼎支行与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建行福鼎支行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4490000元的义务,启航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建行福鼎支行通过诉讼主张启航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3577726.79元及相应利息,但尚有本金912273.21元及相应利息未在前案主张。现建行福鼎支行主张要求启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2273.21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行福鼎支行诉请启航公司应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6.75‰计付利息,并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支付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信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建行福鼎支行要求华信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各自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建行福鼎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启航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912273.21元、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912273.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75‰计付)、罚息(自2015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付);二、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3元,由福建启航石业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林世平、陈丽丹、陈生云、邵巧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舒可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捷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